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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添荣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添荣,谢添兰,陈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59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钦藩,男,系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城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赖添荣,男,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谢添兰,女,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才明,男,成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赖添荣、谢添兰、陈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钦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添荣、谢添兰、陈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添荣、谢添兰立即归还2015年1月21日向永定农村信用社借款所结欠本息计13173.63元,其中本金计12910.67元和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计262.96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陈才明对赖添荣、谢添兰结欠永定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2910.67元和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承��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赖添荣于2015年1月20日向永定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21日,赖添荣与永定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90430150002326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赖添荣向永定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计付;利率执行固定利率,签订本合同时执行月利率10.2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由张永洲、陈才明2人作担保。赖添荣在其与谢添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为赖添荣和谢添兰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1日,永定农村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赖添荣发放了借款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永定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赖添荣、谢添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中保证人张永洲于2016年5月17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已履行保证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7月25日,赖添荣、谢添兰仍结欠永定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2910.67元和利息262.96元。赖添荣、谢添兰、陈才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赖添荣以经营猪肉摊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定农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陈才明和案外人张永洲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10.266667‰;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谢添兰向永定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赖添荣的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1日,永定农���信用社向赖添荣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赖添荣、谢添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后经永定农村信用社催收,案外人张永洲于2016年5月17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10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赖添荣、谢添兰结欠借款本金12910.67元、利息262.96元及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陈才明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永定农村信用社提供了《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结婚证》、《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永定农村信用社与赖添荣、陈才明和案外人张永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谢添兰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该笔借款为赖添荣与谢添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确认。赖添荣与谢添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永定农村信用社主张赖添荣与谢添兰共同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910.6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5日结欠的利息262.96元,及借款12910.67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才明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永定农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陈才明对赖添荣和谢添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赖添荣与谢添兰追偿。赖添荣、谢添兰、陈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添荣和谢添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10.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10.266667‰)计算的利息;二、赖添荣和谢添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6年7月25日结欠的利息262.96元;三、陈才明对赖添荣与谢添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赖添荣与谢添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5元,由赖添荣、谢添兰、陈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建芳(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