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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东台市海波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东台市海波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4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亚,该局安丰环保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申请人东台市海波金属制品厂,地址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进胜村**组。负责人吴海波,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台环保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东台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常卫彬、被执行人东台市海波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波制品厂”)的负责人吴海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东台环保局以被执行人���波制品厂金属制品紧固件加工项目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海波制品厂停止金属制品紧固件加工项目生产,处四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东台环保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海波制品厂送达了东环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海波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海波制品厂金属制品紧固件加工项目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来清审判员  孔玲玲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执行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执行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