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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云宇与大连汇金大厦有限公司、杜洪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宇,大连汇金大厦有限公司,杜洪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许云宇,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号1-6-1。委托代理人:魏军。委托代理人:陈守祥。被告:大连汇金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文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洪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山前店镇东岔河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云宇诉被告大连汇金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大厦)、杜洪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陈守祥,被告汇金大厦的法定代表人汤文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汇金大厦的营业场所汇金市场购买物品,在离开汇金市场时,不慎被被告设置的驻车器绊倒,使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均有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0日左右,误工时间需60日左右。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86.43元。被告汇金大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该事件的位置是我大厦有经营使用权的自有车位,不是公共车位。被告杜洪强因为施工需要,将该车位做为施工通道使用,为该通道不被占用而设置禁停器,我大厦是认可的。这是对土地使用经营权的自主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尽管没有通知杜洪强拆除或自行拆除禁停器,但是做为经营场所范围内的设施是否保留完全是我们的经营自主权,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出事的位置,不是汇金市场的出行通道,原告从这里通行本身就是不合理的。禁停器是高于地面的,原告有能力看到,而且如果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也不至于造成损害。原告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而发生损害,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洪强辩称,停车器是因施工需要而设置,是经被告汇金大厦认可的,设在大厦土地使用范围内,没有占用公共区域。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9时许,原告到金州汇金市场购物后,到市场外的讯杰通信商店门前装车时,被安装在人行道盲人通道上的禁止驻车的三角铁架绊倒,致其受伤住院,医疗费已由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0日左右,误工时间需60日左右。另查,金州汇金市场是被告汇金大厦建设、经营、管理的综合市场,其西南角的讯杰通信商店门前人行道盲人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汇金大厦所有,该区域是开放区域,无明显的隔离标志物,划有专用停车位标线。绊倒原告的禁止驻车的三角铁架安装在专用停车位标线内,是被告杜洪强为施工方便而安装,施工完毕后未予拆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报警记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设计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汇金市场外的人行道的土地使用权虽然是被告汇金大厦,但该区域是开放的,是公共场所。绊倒原告的禁止驻车三角铁架虽然安装在专用停车位内,但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的损害,作为安装三角铁架的被告杜洪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洪强安装三角铁架而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杜洪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日常活动中,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应当负有安全防范的义务,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亦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汇金大厦作为汇金市场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有尽到对案涉区域的安全防范管理义务,应与被告杜洪强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洪强、汇金大厦应按其在此次事件中所负有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洪强、被告汇金大厦赔偿其因摔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5,218.9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需60日左右,其误工损失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日(35,889元÷365天×60天=5,899.56元);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天(100元×5天=500元);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0日左右,其陪护费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0天(90元×30天=2,7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50元×30天=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陪护人的陪护费为3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5,218.93元、误工费5,8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018.49元。被告杜洪强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814.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云宇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814.79元;被告大连汇金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许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7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许云宇负担300元,被告杜洪强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