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伟与余红兵、代玉超、张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余红兵,代玉超,张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195号原告:何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荣、张英,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红兵,男,汉族。被告:代玉超,女,汉族。被告:张峥荣,男,汉族。原告何伟与被告余红兵、代玉超、张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红兵、代玉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300000.00元计,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4个月按2%月息,计24000.00元;以本金270000.00元计,从2015年8月4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余红兵系熟人,2014年11月8日被告余红兵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余红兵委托被告张峥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借期从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红兵以该借款是公司借款,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余红兵的个人借款,被告余红兵与被告代玉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时,该笔款是转账在被告张峥荣的账户上的。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红兵、代玉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峥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凉山高盛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因规避该公司不能直接向社会融资的政策风险,被告代玉超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代玉超与余红兵系夫妻,故才以余红兵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款项实际用于公司,并委托我办理此事。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何伟、被告张峥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红兵、代玉超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何伟、被告张峥荣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何伟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3日余红兵出具给张峥荣代其借款的委托书(被告张峥荣也提供)、张峥荣代余红兵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该协议明确在2015年8月3日已退款30000.00元、余红兵出具的收据及银行取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峥荣提供的证据凉山高盛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客户利息支付余额清单及公司用款的收据一份,认为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凉山高盛高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峥荣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款项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何伟与该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红兵与代玉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余红兵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张峥荣代自己向社会融资及出借资金。2014年11月8日,何伟与余红兵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出借人(甲方)何伟,借款人(乙方)余红兵,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一、甲方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给乙方,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到甲方建设银行,三、乙方保证将上述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四、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下列2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委托甲方转账支付到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张峥荣账号及开户行。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何伟,乙方张峥荣代余红兵签字。2014年11月8日)”协议签订后,何伟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0元转到余红兵指定的张峥荣的账户上,张峥荣代余红兵出具收据。被告余红兵按协议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后就未付利息至今,在2015年8月3日,偿还何伟本金30000.00元,现下欠本金2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余红兵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余红兵从2015年3月23日起,未按协议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本金300000.00元以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4个月(300000.00元×4×2%=24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日,被告余红兵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现下欠本金27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000.0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2%从2015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余红兵与被告代玉超系夫妻关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峥荣经被告余红兵授权后代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余红兵个人的借款行为,被告张峥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兵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红兵支付原告何伟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24000.00元;三、被告代玉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余红兵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00元,由被告余红兵、代玉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径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蓉审判员 马晓方审判员 连晓琴二0一六月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