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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振义诉被告闫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义,闫月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087号原告:曹振义,男。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月喜,男。原告曹振义诉被告闫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义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月喜驾驶晋M×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跨湖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跨湖大道引道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晋MC×工具车的曹恒剑相撞,形成晋MC×车辆乘坐人原告曹振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2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面部皮肤裂伤,右耳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后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颜面部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闫月喜赔偿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978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2月3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528.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528.34元;3、运城市急救中心医院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该医院,被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右耳撕裂、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骨折、右侧气胸等,2014年12月18日住院,住院治疗15天;4、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曹老二废铁收购站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曹老二废铁收购站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5、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右颜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700元;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出售宅基地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48号,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后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母亲的抚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黄玉枝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花费500元。被告闫月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闫月喜驾驶晋M×小型客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跨湖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跨湖大道引道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晋MC×工具车的曹恒剑相撞,形成晋MC×车辆乘坐人原告曹振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晋M×号小型客车未投有交强险。2015年1月2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月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面部皮肤裂伤,右耳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住院治疗15天。2015年2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31778.33元。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8.3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颜面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曹老二废铁收购站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居住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南路48号房屋。原告母亲黄玉枝系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后黄村村民,出生于1936年6月15日,原告母亲育有五子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7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闫月喜未对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逆向行驶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闫月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误工费15750元[3500元/月÷30天×13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x10%];3、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按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992元/年×5年×10%÷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1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6948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月喜赔偿原告曹振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二角;二、驳回原告曹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闫月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