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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素梅与被告朱明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梅,朱明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民初259号原告:彭素梅,女,纳西族,大学文化,导游,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明正,男,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浦城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原告彭素梅与被告朱明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朱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余款人民币201,000元(大写贰拾万零壹仟元整)、逾期利息14,060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5.1%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215,06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及案外人和小东合伙经营丽江观音峡“峡谷飞渡”游览滑索的经营项目,原告投入资金330,000余元,在合伙中占15%的份额。2015年9月29日,经协商,原告将所有合伙经营项目中的15%的份额折价400,000元转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出让协议,被告支付了130,000元的转让款,余款2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3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支付了69,000元外,余款20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明正辩称,本人与被告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原告投入的资金只有312,000元。2015年10月,原告要求退伙,并将在合伙中占15%的份额以400,000元价格转让给我。我已支付了部份款项。现我不同意给原告400,000元,原告投多少给多少,只愿意按照312,000元来支付。但现在无支付能力,或者原告要股份也可以,我可以将15%的股份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我付的10多万还给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201,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出让协议;3、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及案外人和小东合伙经营丽江观音峡“峡谷飞渡”游览滑索的经营项目,在合伙中,原告及案外人和小东各占15%的股份,被告占70%的股份。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出让协议》,该协议所载内容为:“原告所拥有的观音峡滑索股份15%出让给朱明正,按人民币肆拾万元出让。朱明正已付壹拾叁万元整,余款贰拾柒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付清。原被告在签订出让协议的当天,被告朱明正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朱明正承诺欠原告出让观音峡滑索股份余款贰拾柒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69,000元,仍有201,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将丽江观音峡“峡谷飞渡”游览滑索股份转让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明正提出原告入伙时只投资了312,0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余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06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素梅股份转让余款201,000元(贰拾万零壹仟圆);二、驳回原告彭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朱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正丽审判员  付卫萍审判员  和学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