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一博诉被告景大宇、景致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博,景大宇,景致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414号原告:李一博,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父亲),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被告:景大宇,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景致富,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法定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一博诉被告景大宇、景致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告景大宇、被告景致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营养费2505元、护理费36381.44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共计207483.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被告景大宇、景致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6时,在阳高县大张公路66KM+600M处道路,被告景大宇驾驶的晋BJF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和前方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一博接触,造成原告李一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21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大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一博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景大宇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实际所有人为景致富,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景大宇、景致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其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景大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被告景致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以及诉讼标准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且因事故受伤;5、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住院167天);6、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028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景大宇、景致富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受伤因年龄较小,无法自理,其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以及父母的误工损失。被告景大宇、景致富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及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被告公司对护理天数认可,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左侧胫腓骨等部位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且原告年仅11周岁,自理能力欠缺,由父母二人护理较为适宜,但原告父亲XX提供大同市圣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金额,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护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6时,在阳高县大张公路66KM+600M处道路,被告景大宇驾驶的晋B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和前方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一博接触,造成原告李一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21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大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一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景大宇驾驶晋BJF6**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另查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0280.22元(包括被告景大宇垫付医药费14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28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原告以住院167天按照15元/日标准分别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3、营养费2505元。原告以住院167天按照15元/日标准分别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36381.44元。原告以父亲月工资3500元、母亲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各计算167天。本院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护理费用为36933元/年÷365天×167天×2=33796.22元。5、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原告提供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828×20×20%=103312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存在瑕疵只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4898.44元(包括被告景大宇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景大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景大宇驾驶的事故车系景致富名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4898.44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一博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一博80898.4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景大宇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杜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