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玉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玉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聚才,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瑞高,男,该行员工。被告:玉莹,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农民,户籍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住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玉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颜瑞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玉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玉莹归还借款本金171991.17元,利息4235.6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176226.8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玉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玉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玉莹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购房;期限30年,利率5.219%。被告玉莹用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99号金汇花园6号楼1501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2014001**号)为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24**号)。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185000元发放给被告玉莹,被告玉莹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71991.17元,利息4235.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玉莹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4502052010001650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99号金汇花园6号楼1501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2月8日至2040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19%;借款人以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6)借款人违反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借款合同另约定被告玉莹以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99号金汇花园6号楼1501房(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4024**号),抵押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贷款注销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玉莹发放了贷款185000元。被告借款后仅足额偿还2015年9月8日前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1991.17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玉莹为购买商品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玉莹借款后仅归还2015年9月8日前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991.17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玉莹以其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99号金汇花园6号楼1501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关系,抵押权依法���立,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玉莹签订的编号4502052010001650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玉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71991.1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4235.6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如被告玉莹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玉莹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99号金汇花园6号楼1501房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2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526元,由被告玉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判���员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