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春艳与刘宝津、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艳,刘宝津,刘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520号原告:梁春艳,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津,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刘洋洋,系刘宝津之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艳与被告刘宝津、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皖08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刘宝津、刘洋洋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08民终72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艳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刘宝津、刘洋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诉称:刘宝津自2011年1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日刘宝津出具借条,注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100万元,并约定本金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1月6日,刘洋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刘宝津向梁春艳借款的所有欠款额愿意承担所有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刘宝津、刘洋洋偿还借款226万元、自2015年12月开始按2万元/月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刘宝津、刘洋洋在庭审中辩称:刘宝津与梁春艳原系合作关系,后转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目前所欠金额其中一部分系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洋洋出具的《承诺书》系担保行为,该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刘宝津因需资金周转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多次向梁春艳借款,2014年1月6日,刘宝津之子刘洋洋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刘宝津所向梁春艳借款的所有欠款额,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刘宝津亦在此份《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刘宝津向梁春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共欠梁春艳借款本息226万元,并注明此款中100万元是自2011年至2015年11月份的利息款、126万元是借款本金;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份每月按20000元支付。2015年12月29日,梁春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怀民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刘宝津、刘洋洋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明细账、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条》、《承诺书》、原审、二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宝津向梁春艳借款,2015年12月1日刘宝津向梁春艳出具的条据,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条据计算借款利息的标准低于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春艳要求刘宝津偿还226万元本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宝津提出以汇款凭证为准计算借款本金数额及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洋洋签署《承诺书》自愿为其父刘宝津承担还款责任,系出于其本意,所作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承诺书》对于刘宝津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刘宝津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刘宝津、刘洋洋负偿还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洋洋提出其出具《承诺书》系担保行为,该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承诺书》表述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津、刘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春艳欠款22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6万元自2015年12月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2万元/月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80元,由被告刘宝津、刘洋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劲松审 判 员 查育华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