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中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89号终4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芹。上诉人李万金因与被上诉人杨中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被上诉人杨中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书写的欠条,被上诉人所说欠条中的70000元是合伙经营的利润,不符合一般情理。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中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中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万金系天津万金包装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打包带”。原告在进购打包带时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打包带”生意,利润按4:6的比例分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5年2月向被告转账95000元,共计395000元。后原告联系了多笔业务。自2015年双方未再共同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双方未进行盈余分配。后被告提出不再继续合作经营,并已退还原告400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中芹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0个月内还清,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万金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3日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70000元欠款,被告亦进行了录音。被告认为2016年1月23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认可胁迫被告书写的欠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有合伙经营的意向,且原告实际投资了395000元,并实际参与了经营。被告使用该资金几个月的时间,并未向原告分配盈余,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出资外另支付原告70000元,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承诺给付的金额及时间,履行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欠款,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双方通话录音,被告问话及原告回答均较为含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胁迫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中芹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万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该欠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应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其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胁迫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不影响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