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已合与徐洪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6316号原告刘某,女,白族,1978年4月1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白族,1967年5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砂场拉砂共计301车,每车砂款200元,合计60200元,另,拉砂运费为193615元。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同意支付运费,后经双方协议将该笔运费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3415元的事实,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3341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415元;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共计10032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拖欠运费款的事实,但是当时约定砂款按每车350元计算卖给原告,现在却按每车200元计算,另外,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欠条,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运费133415元及双方同意将该款项转为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欠条、结算单的被告签字字样系被告本人所写,但是日期不是被告所填写。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在被告砂场拉砂车数为301车,每车砂款200元,合计60200元,另,拉砂运费合计193615元,经原、被告核算确认,抵扣完砂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133415元的事实,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因原被告因砂石料运输业务,被告欠原告砂石料运费款133415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月息按2%计收,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运费,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本院可确认案涉款项133415元的性质为运费,基础法律关系应确定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结算单的确定的款项133415元支付原告运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明确被告支付上述运费的时间,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确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以欠付运费133415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运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运费133415元并承担以133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803元,被告徐某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刘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