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与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荆宝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荆宝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468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村北。投资人:孙爱华。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东姚庄村。经营者:王洪利,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荆宝霞,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与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荆宝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荆宝霞的银行存款4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投资人孙爱华提供银行存款12万元及担保人孙继忠名下的冀B×××××号帕沙特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基焊管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荆宝霞的银行存款4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投资人孙爱华的银行存款12万元;三、查封担保人孙继忠名下的冀B×××××号帕沙特轿车。案件申请费2570元,由被告玉田县玉田镇顺成货运站、荆宝霞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雁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