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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孙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孙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被上诉人孙静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孙静支付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从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13200元,二、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4月、5月、6月基本养老保险300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11000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11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所欠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11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从2015年元月1日起,被上诉人孙静无正当理由,不请假,长期脱岗,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法律没有为没有正当理由长期旷工的员工发放工资的条例。上诉人的资质于2014年11月被省建设厅注销了,被上诉人只是将其造价工程师的资质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挂靠开始到公司注销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做过任何一个业务,上诉人在对外开展业务的时候也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处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缴纳的该由其个人支付的五险一金的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元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的义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答辩人提交的有加盖有被答辩人公章的证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注销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通知、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辞退工程核算人员的通知》。证明上诉人的资质在2014年12月就被撤消了,在资质被撤销后上诉人就不再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孙静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孙静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解聘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述按每月2000多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上诉期间陈述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费用。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解聘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其内容记载上诉人“已与其协商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以该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上诉人陈述自2015年1月起就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1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