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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清平与王东红、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平,王东红,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亘,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红,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董事长。上诉人李清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东红、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清平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答复“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9264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李清平未交纳,亦未办理缓缴或者免交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清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