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波、杨锦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波,杨锦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1884号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欧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锦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波、杨锦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建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