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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波、杨锦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波,杨锦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1884号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欧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锦程,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波、杨锦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钟 建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吴三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