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海洋诉张伟、苏东亚、贾晓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苏东亚,贾晓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异82号案外人:马海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伟,女,汉族。被执行人:苏东亚,男,汉族。被执行人:贾晓慧,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张伟与苏东亚、贾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海祥于2016年9月23日对执行蒙DSA7**号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海祥称,2015年7月6日,苏东亚将蒙DSA7**轿车卖给案外人马海祥,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马海祥向苏东亚支付了购车款,由于涉案车辆存在第三人他项权利(抵押权)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马海祥交付购车款后,苏东亚将该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案外人,双方完成了交付,自交付之日起蒙DSA7**号轿车归马海祥所有。苏东亚向案外人提出租赁蒙DSA7**号轿车,案外人将蒙DSA7**号轿车交给苏东亚使用,但双方就租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租赁合同因此未成立。案外人多次要求苏东亚返还蒙DSA7**号轿车,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蒙DSA7**号轿车,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提起诉讼,2016年4月22日,经法院调解苏东亚同意将蒙DSA7**号轿车交给案外人马海祥并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1月22日,张伟申请保全了蒙DSA7**号轿车,属于保全错误,蒙DSA7**号轿车虽然登记在苏东亚名下,2015年7月6日苏东亚已经将该车出售给了案外人并完成了交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蒙DSA7**轿车系案外人马海祥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蒙DSA7**号轿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案外人马海祥与被执行人苏东亚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被执行人苏东亚将本人所有的蒙DSA7**号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卖给案外人马海祥。后因被执行人苏东亚未按协议履行交付手续,案外人马海祥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苏东亚与案外人马海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苏东亚于2016年5月13日将蒙DSA7**号现代牌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马海祥,并于5月28日前协助原告马海祥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187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张伟与苏东亚、贾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伟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苏东亚所有的蒙DSA7**号轿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248号民事裁定,查封苏东亚所有的蒙DSA7**号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蒙DSA7**号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苏东亚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蒙DSA7**号轿车的权利人应按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马海祥与被执行人苏东亚虽然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但未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也未交付,案外人马海祥如果对涉案车辆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马海祥依据蒙DSA7**号车辆被查封后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1877号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执行人苏东亚名下的蒙DSA7**号轿车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马海祥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海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赵文林审判员 崔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炎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