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07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等,但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夏正燕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