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吴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生,吴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生,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吴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吴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生在原审诉称:张文生与吴春成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吴春成将车号为吉A9D4**号货车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文生。2015年12月13日,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车损事故,经黑河市爱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告知书》,张文生才知晓该车辆现有车辆识别代号为LFWFVUL843C03130,与吴春成交付给张文生的车辆行驶证中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吴春成在出卖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张文生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二、判令吴春成返还��车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文生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吴春成在原审辩称:一、吉A9D4**号货车在出卖给张文生时,刚刚进行完年检,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在吴春成多年检车过程中,行驶证车辆识别码与实际车辆识别码相符,没有出现不一致情况;二、张文生在吴春成处现场查验车辆,在包括车辆识别码等方面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买卖协议,吴春成向张文生交付吉A9D4**号车辆,该车辆由张文生实际控制后出现行驶证车辆识别码与实际车辆识别码不一致,与吴春成无关;三、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中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吉A9D4**号车辆出现一切事情,与吴春成无关,因此,在之后出现车辆识别码不一致的情况,与吴春成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春成与张文生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吴春成将其所有的吉A9D4**号货车出卖给张文生,价格为43000元。当日,张文生向吴春成交付购车款43000元,吴春成将吉A9D4**号车辆交付张文生。2015年12月13日,张文生允许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吉A9D4**号货车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为LFW5XUMX243C03130,车辆现有车辆识别代号为LFWFVUL843C03130,并出具告知书。于是,张文生找到吴春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截至目前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吉A9D4**号车辆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车辆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的问题。张文生提出吴春成在交付车辆时,张文生未对车辆识别代号进行查验,车辆交付后,张文生未对该车辆进行过维修或更换部件,因此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的问题系吴春成所致。吴春成对张文生的主张不予认可,张文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车辆交付两个月后发现该问题,张文生关于案涉车辆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的责任在吴春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张文生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张文生负担。宣判后,张文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卖车协议,吴春成返��购车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春成承担。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张文生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而不予准许。在一审宣判当日张文生才知晓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但一审法院未向张文生送达通知书,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张文生的复议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文生与吴春成没有约定检验期,且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的问题属于隐蔽瑕疵,只能借助理化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利用专业的工具才检验出结果,一般人无法发现,并且该车在交付使用后2个月就因出现交通事故才发现车辆识别代号不一致,符合日常生活,应当予以支持。且吴春成在一审的任何主张都没有证据支持。吴春成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张文生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是在开庭后递交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间。张文生调查取证的范围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程序合法。二、1.一审相关证据已证实涉案车辆虽多次转让、年检,通过拓印均未出现行驶证车辆识别号与实际车辆识别号不一致的情况。2015年9月10日最后一次年检合格也证实了上述事实。2.张文生通过现场验车,行驶证车辆识别号与实际车辆识别号等方面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签订货车买卖协议,并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涉案车辆出现一切事情,与吴春成无关,概不负责。3.双方买卖涉案车辆无需约定检验期,即时检验即可。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是否相符通过手工拓印即可获得车辆识别代号,无需通过专业设备,车辆识别代号是否一致问题不属于隐蔽瑕疵。4.张文生从吴春���处购买涉案车辆2个月后,出现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仅凭黑河市爱辉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不能完全证明吴春成向张文生交付车辆时就存在识别代号不符。5.吴春成把车辆交付给张文生后,2个月时间是否出现被套牌、大架是否被更换、识别代号是否被篡改等导致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情况,吴春成无法考证。6.张文生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出示吴春成向张文生交付车辆时就存在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车辆交付时,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一致。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甲方吴春成与乙方张文生签订卖车协议,约定甲方把吉A9D4**型车出售给乙方,价位43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该车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为二手车,双方未约定车辆转籍事宜。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文生与被上诉人吴春成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张文生主张吴春成交付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存在隐蔽瑕疵,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卖车协议,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1.所谓隐蔽瑕疵是指通过通常的感官检验方法无法发现的瑕疵,需要借助于理化检验、生物检验或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才能发现的瑕疵。而车辆识别代号是汽车的身份证号,是根据国家车辆管理标准确定,包含了车辆的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依据《GB16735-2004道路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车辆识别代号应尽量标示在车辆右侧的前���部分、易于看到且能防止磨损或替换的车辆结构件上,如受结构限制,亦可放在便于接近和观察的其它位置。通过以上规定可知,车辆识别代号与车辆质量无关,是易于看到的车辆身份标示。故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不属于隐蔽瑕疵范畴。2.张文生在一审中提交了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告知书,用以证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该告知书仅记载了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的事实,不能证明此种情况是何种原因所致,亦不能证明吴春成出售涉案车辆时即存在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文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春成出售车辆时即存在车辆行驶证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吴春成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结合涉案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卖车协议的时间为同年10月1日,以及张文生在购车时对车辆进行了现场验车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张文生陈述提车时未对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核验,吴春成交车时即存在车辆行驶证识别代号与实际车辆识别代号不符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张文生主张解除卖车协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张文生提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应送达通知书而未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张文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事项为吉A9D4**货车没有套牌及更换大架子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由于张文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但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未准许的,一审法院应送达通知书。一审法院未向张文生送达通知书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张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