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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务农。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猎捕受安徽省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棘胸蛙44只。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和14日的晚上,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电筒和网袋至本组地名“XXX”的小溪沟中,用电筒照明徒手捕捉“石鸡”放入网袋中,两晚共捕获“石鸡”44只。6月15日早上,被告人余某某乘坐班船将“石鸡”带至XX镇准备出售时,被歙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捕捉的“石鸡”学名为棘胸蛙(Ranaspinosa)(俗称石鸡),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捕捉的野生动物已被放生。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非法捕捉的野生动物“石鸡”,照明工具电筒1个、网袋1只等。2.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的野生动物活体放生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黄山学院科研处出具的鉴定意见。5.歙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