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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董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浩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上诉人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渤海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飞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飞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飞洋公司提交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是经过恶意变造的虚假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9年7月28日,飞洋公司参与了渤海公司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供热管网工程的板式换热机组设备的投标活动。2009年7月29日确定飞洋公司为二标段中标单位。2009年8月12日,河北光大招标有限公司向飞洋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之后,飞洋公司取走了渤海公司单方加盖了合同印章的六份换热机组采购合同文本后,要求提高换热机组的采购价款,渤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满足其涨价要求。飞洋公司既不交回取走的合同文本,也不履行合同义务,更不配合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渤海公司出于无奈,于2009年10月向飞洋公司发送传真,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2013年6月26日,一审庭审中,渤海公司发现飞洋公司提交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文本已经过拆解和变造,遂当庭指出,并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至今无果。按照飞洋公司提供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飞洋公司的合同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卖方延期发货超过5周,买方可另行采购。按照上述,只要飞洋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前没有完成交货,那么,渤海公司就可对本合同约定货物另行采购。尽管飞洋公司主张在2010年3月18日向渤海公司发送了一份银行出具的关于履行合同的预付款保函,但这份预付款保函对于已依法完成另行采购的渤海公司,对于已竣工的渤海公司的热力工程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份迟延近7个月的预付款保函也可足以证明飞洋公司恶意违约,根本没有履行2009年8月中标的二标段换热机组采购合同的诚意。如果一审判决不予撤销,就意味着双方将履行飞洋公司恶意变造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必然引发进一步的违约,或者造成100余万元专用产品的闲置和浪费。被上诉人飞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渤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飞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渤海规划局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渤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43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0431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渤海规划局、渤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8日,飞洋公司参与了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供热管网工程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的投标,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要求,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接甲方通知后40天内交货。2009年8月12日,河北光大招标有限公司向飞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渤海公司的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供热管网工程板式换热机组设备采购招标中,飞洋公司中标E包板式换热机组设备采购二标段,中标价为1043100元。2009年8月26日,飞洋公司(卖方)与渤海公司(买方)签订换热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由飞洋公司向渤海公司提供4套换热机组,总价款1043100元;关于付款,由飞洋公司向渤海公司出具金额为104310元的履约保函,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该保函;渤海公司收到飞洋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及收款收据后,渤海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飞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同时约定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付。关于迟延交货,合同附件一第十七章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在前2周,每迟延一周按合同设备价格0.5%支付违约金,在第三周,按合同设备价格1%支付违约金,在第四周,每迟延一周按合同设备价格1.5%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计算方法,如不足7日,按一周计算;同时约定,卖方支付违约金并不排除继续发货的责任,如果合同设备延期发运超过5周,买方可另行采购,因此发生的费用及责任由卖方承担,并继续执行没有终止的合同部分。合同签订后,飞洋公司主张多次就供货时间及预付款的时间与渤海公司协商,并提交于2010年3月18日向渤海公司邮寄银行保函及收款收据的特快专递回执及显示为妥投的查询单。渤海公司主张,未收到飞洋公司邮寄的银行保函及收款收据,并主张合同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要求的供货期是40天,飞洋公司在2010年3月24日再发送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工程满足2009年冬季的供暖,所以该工程必须在2009年冬季供暖前完成,到2010年3月15日之后再提供相关函件,要求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主张曾于2009年10月向飞洋公司发过一次传真,提出不再履行合同。飞洋公司否认收到过不再履行合同的传真,渤海公司针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上述争议,飞洋公司邮寄的银行保函及收款收据的查询回单显示为妥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渤海公司未提交向飞洋公司传真解除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飞洋公司公司提交的: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渤海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2、2009年7月28日渤海规划局下属的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飞洋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3、中标说明书一份,证明渤海公司及招标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飞洋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043100元;4、2009年8月19日渤海公司向飞洋公司发出签订采购合同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在飞洋公司中标后,渤海公司要求飞洋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七日内携带相关手续签订合同;5、2009年8月26日,飞洋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6、2010年3月18日,飞洋公司向渤海公司发出收据原件及银行履约保函复印件及查询回执单,证明飞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飞洋公司与渤海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成立并有效。渤海公司主张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工程满足2009年冬季供暖,因飞洋公司未按期供货,曾传真告知飞洋公司解除合同。因在招标文件并未有设备用于2009年冬季供暖的要求,同时渤海公司也未提交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按合同约定达到了渤海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渤海公司应按约支付预付款,飞洋公司要求渤海公司支付预付款,予以支持。关于飞洋公司要求渤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10431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请求也不明确,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货的责任,渤海公司可另行主张飞洋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飞洋公司要求渤海规划局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收款收据非渤海规划局出具,其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飞洋公司可按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渤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洋公司换热机组预付货款104310元;二、驳回飞洋公司对渤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6月17日和2009年9月8日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内容显示:确保港城区供热管网在11月15日前完工。渤海公司明确表示,飞洋公司提交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第7页解决合同争端的法院有修改。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约定,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接甲方通知后40天内交货。中标通知书约定,交货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经济合同会签单中合同内容部分,接收(交付)日期/方式约定:中标厂家需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0日内保质保量交付所有设备和附件。换热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中标厂家须在合同签订起40天内保质保量交付所有设备和附件。虽然在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文本中对交货期限有不同的约定,但招标文件仅是要约邀请,并非双方合意达成的最终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事宜的约定,应以中标后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准。飞洋公司在中标后发现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可以向渤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修改合同约定或解除采购合同,但飞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招标文件与采购合同的不同提出了异议,故应视为飞洋公司接受了采购合同的内容。据此,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应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鉴于采购合同约定应自合同签订起40天内交货,即应在2009年10月6日前交货,故2010年3月18日飞洋公司向渤海公司提交银行保函时,早已超过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渤海公司基于合同目的,有权拒付预付款并终止采购合同。综上,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86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