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与朱丽颔、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颔,张德,陈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丽颔。委托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一审被告:陈兴国。上诉人朱丽颔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一审被告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德与陈兴国、朱丽颔原是朋友关系,陈兴国、朱丽颔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陈兴国以扩大事业经营规模为由向张德借款,张德于当天将现金5万元借给陈兴国,陈兴国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张德,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因陈兴国、朱丽颔拖欠借款,陈兴国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兴国、朱丽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另查明,陈兴国与朱丽颔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6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张德与陈兴国、朱丽颔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陈兴国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一、陈兴国是否向张德借款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德主张陈兴国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德要求陈兴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张德请求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德主张按银行基准年利率5.6%支付借款5万元逾期12个月的利息3360元,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规定,因此,予以支持。三、关于张德请求朱丽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陈兴国对张德所负债务在陈兴国、朱丽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兴国、朱丽颔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兴国、朱丽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朱丽颔主张张德没有证据证实陈兴国、朱丽颔因共同生产、生活或共同利益所需而向张德借款,其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兴国、朱丽颔共同归还张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陈兴国、朱丽颔共同支付张德逾期还款利息336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止,往后另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陈兴国、朱丽颔承担。上诉人朱丽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未具名借款理由,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一审被告陈兴国系从事养殖(养蛇)业,一审法院仅依据张德的单方陈述就认定陈兴国系因扩大事业经营规模为由向张德借款,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借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张德亦未能提供向陈兴国交付借款的证据;陈兴国向张德借款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合意,上诉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与陈兴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和生产投资经营的事实,因此,陈兴国所借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本金5万元12个月的利息为3360元,而据此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为2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德辩称,陈兴国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为夫妻债务,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与陈兴国是朋友,生活上多有往来,陈兴国的家庭历来从事养殖事业,其以事业经营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合情合理。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陈兴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朱丽颔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1.短信聊天记录,旨在证实陈兴国借有张德5万元借款未还;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旨在证实证据1中,张德的催款对象是陈兴国。上诉人朱丽颔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陈兴国向张德借钱。借款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收款卡号是陈兴国的卡号。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德与一审被告陈兴国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张德与一审被告陈兴国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陈兴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表明其与张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上诉人二审期间亦认可陈兴国曾自认借有张德5万元未还,又陈兴国在短信聊天中对其欠张德5万元债务予以认可,据此推定张德已实际向陈兴国交付借条中的5万元借款。张德与陈兴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就借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兴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借款用途,即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陈兴国借款时称系用于养殖业的扩大经营,上诉人二审期间亦认可陈兴国家曾从事养殖业。上诉人称,对借款不知情,所得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朱丽颔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兴国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一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张德主张按银行基准年利率5.6%支付借款5万元逾期12个月的逾期利息,因此计算所得利息为2800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兴国、朱丽颔共同支付张德逾期还款利息28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止,往后另计)”。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共计2268元,由朱丽颔、陈兴国负担2100元,由张德负担168元。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代理审判员 廖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