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任XX、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任XX,韩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72号原告赵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XX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XX。被告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任XX、韩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任XX、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772.4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72.4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韩XX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4日上午,因乡里丈量土地,被告韩XX的嫂子给原告婆婆闫玉娟打电话,说量到原告和被告韩XX家地了,让原告到地里去。原告和婆婆闫玉娟来到自家地,原告家的地和被告家的地相邻。丈量土地时,被告称原告家的一根垄是被告家的。原告婆婆和被告争辩时,被告任XX突然拿起锄头和被告韩XX从坡上下来就殴打原告和原告婆婆,后原告被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双侧肩胛骨损伤、右手损伤”,住院10天,因无钱医治,未愈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建昌县公安局鉴定为“面部左手、肩部损伤程度为均为轻微伤”。被告任XX身强力壮,和韩XX一起将原告和原告的婆婆打伤,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任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在现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上午答辩人拿锄头和韩XX一起上来殴打原告和原告儿媳,属于捏造事实。事实上,原被告两家土地虽然相邻,但土地面积较大,那天上午,原被告之间的距离至少三十多米远。原告家土地在答辩人家土地东南侧,政府和村里搞土地认证,答辩人和韩XX正在自家土地上除草,因为今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已经侵占了答辩人家一条垄土地,韩XX发现原告后就过去找原告去理论土地的事,怎么理论的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自己在地上除草。等一段时间,韩XX也没回来,就听见南面地里有吵吵声,这时答辩人才过去,答辩人看见原告和她儿媳两个人正打韩XX,待到答辩人到现场时,韩XX已被打倒在地,脸色煞白,答辩人到现场后原告才罢手,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因韩XX有心脏病,答辩人见状后怕出人命,就骑摩托车将韩XX带到乡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到派出所报警。答辩人和韩XX之间没有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故韩XX与原告之间发生打架,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侵占全年答辩人家一条垄土地,不但侵犯韩XX的土地经营权,而且又将韩XX殴打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一、原告侵占答辩人家土地在先,有严重过错。答辩人和原告两家在喇嘛台子土地相邻,原告家土地在答辩人家土地东南侧,2016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强种答辩人一条垄土地,答辩人找原告时原告拒不退还,后来又将答辩人2015年秋天预留的一条垄边茬刨掉,将该条垄土地据为己有,答辩人已向村委会报案。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事实上是受害者。原告和其儿媳才是真正的违法侵权行为人。原告诉称答辩人和任XX殴打原告和其儿媳至不省人事纯属捏造事实。实质上任XX根本都没在打架现场,实际上是原告和其儿媳将答辩人打得不省人事。具体客观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上午政府和村里搞土地认证,答辩人和任XX去自家地里除草,正干活时,答辩人发现原告也在地里,就自己单独过去找原告理论土地的事,相互之间距离30多米远,剩下任XX一人留在地里除草。答辩人见到原告后就对原告说:“你把地种错了,种我家一根垄”,但原告不承认。答辩人又说“找你时你不见面,还把我家地里的一条垄边茬给刨了”,原告还不承认。之后理论过程中,原告和其儿媳对答辩人拳打脚踢,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被迫还手自卫。但仍然被原告和其儿媳打倒在地,直到任XX到场后,原告才罢手。任XX自始至终没在打架现场,也没打原告。任XX到场后,骑摩托车将答辩人送往乡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时到派出所报警。答辩人住院20天,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5000元。答辩人与任XX之间没有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只是临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身体的轻微伤应当责任自负,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更与任XX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侵占答辩人土地在先,侵害答辩人人身权在先。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韩XX系同村村民,双方土地相邻。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6年6月4日上午,村里搞土地确权。原告与被告韩XX均到地里,被告韩XX说原告侵占了其一根垄土地,原告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二被告将原告闫玉娟及其儿媳打伤。原告受伤以后,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冯炎,系农村户口。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损伤双侧肩胛部损伤、左手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72.49元。原告的伤情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头部、面部、肩部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建昌县公安局王宝营子派出所行政卷宗、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二被告以此为由殴打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并未有太过激的语言,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以70%、30%划分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772.49元,误工费330.33元(12057元/365天*10天),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冯炎,在外打工,从事金属焊接工作,但是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且此证件亦不足以证明其儿子冯炎常年在外打工从事金属焊接工作,证据证明效力存在瑕疵,且未有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由于护理人员冯炎本院将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391.40元(14286元/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经过治疗能够痊愈,并未对原告造成身心上、精神上的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2.49元,误工费330.33元、护理费391.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94.22元的70%,即3425.95元。二、被告任XX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2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