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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志远与王惠钧、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潞西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惠钧,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潞西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志远,吴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再3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钧,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部门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德,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潞西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勐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德,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志远,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工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吴成新,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心区宏兴大厦C区*层。负责人:方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城金沙路**号。负责人:宋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中银大厦**楼。负责人:孙伟敏,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王惠钧、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雷志远,原审被告吴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监【2015】530000000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云高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康媛媛出庭。申诉人王惠钧、新正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永明、李长德,被申诉人雷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成新、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云A×××××号奔驰车的驾驶人赵彬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之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导致王惠钧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云N×××××号尼桑车避让不及,与停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原地的云A×××××号奔驰车发生碰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二审判决确定该车的车主雷志远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2008年8月22日云A×××××号奔驰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交易价格是16万元,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远远大于该车的二手购置价,有失公平,此次事故中对雷志远损失的认定最高不应超过其购买车辆所花费的16万元。再审中,申诉人王惠钧及新正公司同意抗诉意见,认为本案应由云A×××××号奔驰车的车主雷志远承担本诉及反诉请求涉及的全部损失,申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提出,雷志远在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除购买交强险外,还购买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因原审中雷志远及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刻意隐瞒该事实,故申诉人提起反诉时未对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再审中,申诉人王惠钧及新正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投保限额内赔偿雷志远及新正公司损失,雷志远与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新正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志远辩称,抗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1.抗诉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是针对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的警示义务作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根据抗诉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司法鉴定认定的我方云A×××××号奔驰车的损失正是正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我方承担20%的责任错误,应由王惠钧和新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新正公司的反诉请求。4.原判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新正公司一次性赔偿13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再审维持原判。2010年1月11日,雷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惠钧、新正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285349元;判令吴成新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66744元。王惠钧、新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雷志远赔偿其车辆损失74196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及法院依职权追加,一审法院先后将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5日,雷志远的朋友赵彬驾驶雷志远的云A×××××号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至安楚高速公路139+52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及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惠钧驾驶新正公司的云N×××××号尼桑日产轿车(原为云A×××××号临牌车)见赵彬所驾车失控与道路中央护栏及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占据右侧车道及部分中间车道,王惠钧所驾车前部与赵彬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云A×××××号车发生事故后停于超车道内,吴成新驾驶的云R×××××号车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行驶至安楚高速公路K139+570米处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其所驾车左前部与赵彬所驾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云A×××××号车右前侧受损,云R×××××号车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彬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受损,赵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钧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王惠钧负全部责任,吴成新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吴成新负全部责任。经雷志远、王惠钧及新正公司申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云A×××××号车车头前部及前左右翼子板损坏、变形系与事故现场道路防护栏板相碰撞形成;2.云A×××××号车尾部右侧距车尾右侧边缘0-108CM范围损坏及变形系与云A×××××号(临)号车车头前部相碰撞形成;3.云A×××××号车车尾部左侧损坏及变形系与事故现场道路防护栏板相碰撞形成;4.云A×××××号车右前翼子板、右前轮轮辋等附着果绿色物质的碰撞痕迹系与云R×××××号车车头左前部相撞擦形成。云通司鉴中心(2010)财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云A×××××号车前部自行撞击的损失评估为:180285元;2.云A×××××号车与云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评估为:2337元;3.云A×××××号车后部自行撞击的损失评估为:17411元;4.云A×××××号车与云A×××××号(临)现牌号为云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评估为:151637元。王惠钧驾驶的云N×××××号车的车主系新正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成新驾驶的云R×××××号车在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雷志远的云A×××××号车在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云A×××××号车受损后,产生停车费及背车费527元、勘查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407元、拆检核损费20000元,合计2223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实际,云N×××××号车驾驶人王惠钧及云R×××××号车驾驶人吴成新对后两次事故负全责,但云A×××××号车在第一次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云N×××××号车与云R×××××号车的赔偿责任。因王惠钧驾驶的云N×××××号车系新正公司所有,故新正公司应对王惠钧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后两次事故给云A×××××号车造成的损失共计153974元,由云N×××××号车驾驶人王惠钧承担121309.6元(第二次碰撞损失的80%),由云R×××××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吴成新承担1869.6元(第三次碰撞损失的80%),其余由云A×××××号车所有人雷志远自行承担。云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损失22234元,酌定由王惠钧承担7669.6元,吴成新承担118.4元,其余由雷志远自行承担。新正公司的反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雷志远的财产损失130967.2元,由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4967.2元由王惠钧承担;2.新正公司对王惠钧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雷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王惠钧、新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王惠钧承担2447元,吴成新承担50元,其余由雷志远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王惠钧、新正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雷志远承担5622元,王惠钧、新正公司承担4312元,吴成新承担66元。雷志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雷志远的财产损失151637元,支出的费用9507元,合计161244元,除交强险6000元外的155224元,由王惠钧、新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由王惠钧、新正公司承担。王惠钧、新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支持王惠钧、新正公司一审时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雷志远所有的云A×××××号奔驰车购买时的登记价格虽然仅为16万元,但财产损失通常体现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财产的市场价格的减少,故按照财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云A×××××号奔驰车的损失较为客观。王惠钧、新正公司虽对侵权行为发生后云A×××××号奔驰车的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审理中并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的价格认定雷志远所有云A×××××号奔驰车的损失并无不当。赵彬驾驶雷志远所有的云A×××××号奔驰车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没有及时采取警示措施,安放警示标志,加之当天降雨,路面湿滑,云N×××××号尼桑车无法及时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三车相撞,故云A×××××号奔驰车的驾驶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参照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事故不当,王惠钧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拒绝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故在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不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综合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云A×××××号奔驰车的驾驶人赵彬应承担次要责任(20%),云N×××××号车的驾驶人王惠钧应承担主要责任(80%)。王惠钧受新正公司的委托,无偿为其驾驶车辆,将新正公司新购车辆从昆明送往新正公司所在地,其与新正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王惠钧是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财物损害,被帮工人新正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惠钧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新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惠钧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具有反诉原告主体资格,但新正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新正公司的云N×××××号尼桑车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2489元、背车费407元、道路清障施救费1300元,合计74196元。综上,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由雷志远赔偿新正公司14840元;4.驳回王惠钧、新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雷志远与新正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新正公司一次性支付雷志远损失和迟延履行金135000元,付清后双方间的纠纷执行了结,执行费1699元由雷志远承担。该协议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或再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或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只有雷志远及新正公司签名,王惠钧未参加和解,也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且王惠钧与新正公司作为共同申诉人,一直持续对本案进行申诉,故本案不宜终结再审程序。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云N×××××号尼桑车与云A×××××号奔驰车碰撞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云A×××××号奔驰车在该此碰撞中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应如何赔偿;3.云N×××××号尼桑车的损失如何赔偿。一、云N×××××号尼桑车与云A×××××号奔驰车碰撞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就该次事故,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作出533603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N×××××号尼桑车驾驶人王惠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奔驰车驾驶人赵彬无责任,王惠钧当场表示有异议,并拒绝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现场情况复杂,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王惠钧已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名,故原判不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本案中,云N×××××号尼桑车与云A×××××号奔驰车碰撞事故是在云A×××××号奔驰车单方肇事后引发的连环事故,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云A×××××号奔驰车单方肇事撞上高速公路中间护栏及右侧护栏后停在原地,占据了右侧车道及部分中间车道,未履行法定义务采取警示措施,给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大约三分钟后,云N×××××号尼桑车与停在第一起事故原地的云A×××××号奔驰车相撞。该起事故并非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追尾事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云A×××××号奔驰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未依法及时履行法定的警示义务,故该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两起事故发生时间前后只间隔约三分钟,要求惊魂未定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三分钟之内对事故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并完成全部警示措施存在一定难度;另根据在案的现场照片,两车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急弯道,云N×××××号尼桑车驾驶人视线并未受到严重遮挡,且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义务,尤其是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更应降低车速谨慎驾驶,故本院认为,云N×××××号尼桑车的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案应由双方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云A×××××号奔驰车一方应承担两车相撞事故70%的责任,云N×××××号尼桑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原判责任划分不当,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二、云A×××××号奔驰车在该此碰撞中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应如何赔偿。关于应以该车评估价35万元还是二手车购置价16万元作为认定该车损失的基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该解释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该解释应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判采信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云A×××××号奔驰车与云N×××××号尼桑车发生碰撞后奔驰车的损失为151637元并无不当。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结论,该损失金额的30%,计45491.10元,应由云N×××××号尼桑车所有人新正公司及驾驶人王惠钧连带赔偿。另,原判认定新正公司及王惠钧还应承担云A×××××号奔驰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停车费、背车费、勘查费、拖车费、施救费、拆检核损费等直接损失7669.6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及抗诉机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云A×××××号奔驰车所有人雷志远应获得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为53160.70元(45491.10元+7669.60元)。云N×××××号尼桑车在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雷志远2000元,余下51160.70元应由王惠钧和新正公司连带赔偿。另,原判对原审被告吴成新的云R×××××号车与云A×××××号奔驰车碰撞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各方再审中未提出异议,且吴成新就该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承保云R×××××号车交强险的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雷志远2000元,车主吴成新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云N×××××号尼桑车的损失如何赔偿。该车因与云A×××××号奔驰车碰撞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74196元,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结论,该损失金额的70%,计51937.20元,应由云A×××××号奔驰车的所有人雷志远赔偿。云A×××××号奔驰车在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云N×××××号尼桑车所有人新正公司2000元,剩余赔偿金额49937.20元由云A×××××号奔驰车所有人雷志远向新正公司承担。另,再审中,王惠钧及新正公司提出,云A×××××号奔驰车除交强险外,还向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审中雷志远刻意隐瞒该事实。再审中新正公司请求判令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内赔偿新正公司损失,雷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起诉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原审中,新正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雷志远赔偿其车辆损失74196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原审审理范围,亦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当事人依法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就本案云A×××××号奔驰车所有人雷志远提出的本诉,应由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及永安财保迪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王惠钧和新正公司连带赔偿51160.70元;就本案云N×××××号尼桑车所有人新正公司提出的反诉,应由中银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雷志远赔偿49937.20元。原判对事故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雷志远损失2000元,王惠钧和新正公司连带赔偿雷志远损失51160.70元;三、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新正公司损失2000元,雷志远赔偿新正公司损失49937.20元;四、以上赔偿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雷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正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雷志远负担4606.70元,由王惠钧、新正公司负担1974.30;反诉案件受理费827.50元,由雷志远负担579.25元,由王惠钧、新正公司负担2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50元,由雷志远承担2927.75元,由王惠钧、新正公司承担1254.75元。鉴定费10000元,由雷志远承担7000元,由王惠钧、新正公司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包靖秋审判员  吴立宏审判员  唐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