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菊芳与被告张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菊芳,张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00号原告:宋菊芳,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清鹏,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宋菊芳与被告张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9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相熟。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钱。同年11月2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约定仍为2分钱。被告2014年向其归还5000元,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张清鹏辩称:原告所属两笔借款时间及数额属实,利息约定为三分钱。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已归还15000元本金,其中2013年归还10000元,2014年归还5000元。被告所述的2015年归还的6000元系双方其他账务,与此两笔借款无关。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2日再次借款10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2分钱计算,被告陈述借款利息约定为3分钱,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主张的2分钱,即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15000元,原告对其中5000元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剩余10000元的还款,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后被告的还款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该5000元应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原告宋菊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宋菊芳承担100元,被告张清鹏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