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马晓磊、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马晓磊,李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登贤,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该支行职员。被告:马晓磊,男,汉族,1992年10月04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永平,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马晓磊之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马晓磊、李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贤、被告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马晓磊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0%。由李永平所有的坐落于清丰县××食品路中段路东,房产证编号为清房权证2012字第3-××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借款。马晓磊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日期按时还款已属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贷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马晓磊拒不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06380.09元及利息220.52元,共计206600.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二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磊偿还借款本金206380.09元及利息220.52元,共计206600.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李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平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晓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晓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2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10%。被告李永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清丰县××食品路中段路东,房产证编号为清房权证2012字第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濮房他证清丰县字第T2015005**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如乙方违约甲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贷款。马晓磊已偿还借款本金13619.91元,利息24335.71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马晓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6380.09元及利息220.52元,共计206600.61元。被告李永平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收入证明、还款流水、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本息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马晓磊、李永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晓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晓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马晓磊偿还借款本金206380.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平以个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李永平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晓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06380.0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李永平所抵押的濮房他证清丰县字第T2015005**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元,由被告马晓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龙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