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河津市宏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周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河津市宏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周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606号之一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负责人:刘仁,该厂厂长。被告:河津市宏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建红,男,本院受理原告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河津市宏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周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津市宏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周建红住址均在山西省河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件亦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兴平市兴隆建筑机械厂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货物履行地为出卖人所在地”,双方未约定解决争议管辖法院。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货物出卖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住所地在陕西省兴平市,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津市宏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周建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杨小刚人民陪审员 张选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