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金旺生与傅幸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旺生,傅幸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412号原告:金旺生,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傅幸生,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金旺生与被告傅幸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傅幸生向原告金旺生出具欠条,表明被告傅幸生欠原告金旺生“车租23759元”,并明确于一年之内偿还。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傅幸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傅幸生租用原告金旺生小汽车,租赁期间被告欠下原告修车、租车、违章处理等费用。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车租共2375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金旺生车租总人民币23750元。一年还清。欠款人:傅幸生。2015年3月2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租借车辆,并在租用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返还欠款。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傅幸生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傅幸生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旺生23750元。若被告傅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傅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絮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人民陪审员 杨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