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与曾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曾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76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工贸街国信大厦临街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53J。代表人张一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峰(系信用社职员),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英华,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简称崇武信用社)与被告曾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曾英华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曾英华提供的位于惠安县海景商贸城2幢B11号店面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2013W01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60%,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W016),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4万元。被告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房产(权证号码:惠房权证惠崇字第××号,评估价值为8914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曾英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崇武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依约发放款项44万元给被告曾英华。4、抵押物抵押登记权证(惠房他证2013字第××号)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海景商贸城2幢B11号店面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2013W01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W016)各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60%,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海景商贸城2幢B11号店面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并于2013年5月3日办理惠房他证2013字第××号抵押登记。保证范围为被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4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44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至今未偿还。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位于惠安县海景商贸城2幢B11号店面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位于惠安县海景商贸城2幢B11号店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曾英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海景商贸城2幢B11号店面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4元,减半收取4112元,由被告曾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