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秋峰诉李平、董文占合同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峰,李平,董文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693号原告:王秋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观,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董文占,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王秋峰诉被告李平、董文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董文占经本院公告达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平、董文占偿还所欠原告柴油款1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平、董文占从原告处赊购123000元柴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1个月内偿还,若2015年11月22日以前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平、董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平、董文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涡阳县源鑫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系涡阳县源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零售等;3.欠条一份,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平、董文占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计欠原告柴油款1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若2015年11月22日以前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董文占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平、董文占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柴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董文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峰柴油款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李平、董文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彭洪山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