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刘晓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斌,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刘晓云,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刘晓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9524.52元及2016年5月1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金额1.8万元。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于2013年1月30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6年5月11日,透支欠款19524.52元。刘晓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1.8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17902.5元、利息1250.97元、滞纳金371.05元,共计19524.5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收取了被告利息,又计算滞纳金属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37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的透支额19153.47元(19524.52元-371.05元);二、被告刘晓云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透支额17902.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刘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