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华诉被告张立娜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5民初155号原告杨xx,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无职业。被告张xx,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宝路,无职业。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因故去世后与被告父亲张xx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张xx因病去世,张xx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张xx系张xx的独生女儿。张xx生前有住房公积金24512.54元、养老金45614.09元、失业金200.00元,合计70326.54元。因张xx生前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张xx于2013年12月5日立下遗嘱,其去世后遗产由原告继承。故请求继承张xx遗产70326.54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张xx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的自然情况。证据二、原告与张xx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张xx于2014年10月27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张xx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死亡。证据四、双鸭山市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张xx于2015年3月18日在双鸭山市火葬场进行火化。证据五、双鸭山市殡仪馆骨灰寄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因病死亡火化,骨灰寄存在双鸭山市殡仪馆。证据六、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患病期间于2013年8月份在张磊处借款10万元用于治病,证明人黄学平、张淑英、陈xx。证据七、遗赠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张xx死亡前于2013年12月5日书写了遗赠书一份,将他死亡后的遗产包括在矿里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都归杨xx所有,立遗嘱人是张xx、受遗嘱人是杨xx,证人有陈xx、于xx、陈xx、王xx、邝xx、张xx。证据八、张xx写给张xx的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在信中说在他晚年期间没尽赡养义务,要求他的女儿张xx不要争他死后的遗产。证据九、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0)四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张xx于2010年10月26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张xx没有财产,所有财产都归他前妻孙xx所有。证据十、双矿集团东荣三矿综采一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只有一名子女张立娜。证据十一、宝山区宏祥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死者张xx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的事实。证据十二、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我与原告丈夫张xx关系处的很好,所以有些事他都和我聊,张xx只有一个女儿,自从他有病以来,我每星期都去看他一次,从未见到他姑娘来看他。张xx有病期间他们俩口子借钱治病的事我也知道,向谁借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回为张xx生病期间借了很多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张xx签写遗赠书时我在场,我作为见证人签过字,遗赠书是张xx的真实意愿表示,情况属实。证据十三、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管原告丈夫张xx叫大哥,他生病住院期间我总去看他,他唯一的孩子张xx在他住院期间没有去看望过他。张xx有病期间家里没有钱,原告借钱为其治病,我知道原告向张x借10万元钱给张xx治病。原告和张xx感情非常好,原告尽心尽力的照顾张xx。证据十四、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张xx有病期间,原告借钱为其治病,这件事是张xx去世之前,我与张xx聊天时张xx对我讲的,原告从小区居民张x处借款10万元为张xx治病,原告为张xx治病花钱近30万元。我还能证明张xx患病期间,张xx姑娘一次也没来看望她父亲。证据十四、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叫张xx,母亲叫杨xx,原告女儿于x是我初中同学。2013年8月份,原告家里急需用钱给张xx治病,向我借10万元钱,因为是同学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钱是原告和我同学于x上我家取的。被告张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区办事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张xx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24886.36元。证据二、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张xx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合计为50656.10元。证据三、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东荣分局职工失业保险账户台账,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张xx失业保险账户余额合计为4623.81元。本案的焦点是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张xx身份证及户口、原告与张xx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双鸭山市殡仪馆火化证、双鸭山市殡仪馆骨灰寄存证、欠条、遗赠书、张xx写给张xx的信、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0)四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双矿集团东荣三矿综采一队证明,宝山区宏祥社区居委会介绍信、证人陈xx的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证人丁xx的证言、证人张x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鸭山市住房管理中心矿区办事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东荣分局职工失业保险个人账户台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的父亲张xx与2014年10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5年3月17日原告杨xx的丈夫张xx因病去世。张xx生前于2013年12月5日立下遗嘱,其去世后遗产由杨xx继承。张xx遗产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24886.3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50656.10元。原告在张xx患病期间为其治病向张磊10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张xx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张xx系张xx的独生女儿。现原告按照张xx的遗嘱及张xx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均是原告支付为由,请求继承张xx遗产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属于被继承人张xx与原告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xx去世后,应当先行析产,析出属于张xx的财产即属于其个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失业保险没有个人账户,失业保险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xx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且亦有见证人出庭作证,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张xx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现杨xx要求依法继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中属于张xx所有的部分,要求公积金、养老金判归其个人所有,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区办事处属于张xx所有的住房公积金财产权利由杨xx继承,张xx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24886.36元归杨xx个人所有;二、双鸭山矿区社会保险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属于张xx所有的养老保险财产权利由杨xx继承,张xx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50656.10元归杨xx个人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占林人民陪审员 赵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