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藏钧与吴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藏钧,吴寿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第496号原告李藏钧,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个体,住施秉县。被告吴寿斌,男,1966年2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原告李藏钧诉被告吴寿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藏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上户牌号为贵H×××××,车价为6008元,由于原告��金不足,首付了3000元,尚欠3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3008元。被告吴寿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上户牌号为贵H×××××,车价为6008元,原告首付了3000元,尚欠3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3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摩托车,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吴寿斌给付购车款3000元,并写下欠3008元��条的行为,系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3008元的认可,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藏钧购车款300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寿斌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