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情义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情义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647号原告桂林市情义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义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67500638XT。法定代表人邓月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荣燕、张月,系情义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集纳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原告情义公司与被告百集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情义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自2015年11月16日起,被告与原告对账后以资金短缺为由不再支付原告货款,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542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集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我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望原告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情义公司与被告百集纳公司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超市售卖的粮油与酒类。2014年底,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续签了2015年度第2305号“百集纳生活超市供应商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粮油、酒类等系列商品,甲方自收到乙方商品并入库后30天结算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商品,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货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称,今欠到情义公司(2305)供应商2016年7月13日前货款25427元,并注明,以实际对账单为准,以此欠条为准,4月30日的欠条作废。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集纳生活超市供应商合同”、“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情义公司向被告百集纳公司提供商品,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百集纳生活超市供应商合同为证,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对此,被告亦予认可,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成为其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合法理由,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情义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27元整。本案受理费5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百集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