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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季新明与徐生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073号原告:季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生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新明与被告徐生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强、被告徐生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原告借款新加坡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14910元(以判决给付之日实际汇率为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国外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5月,原告在新加坡务工期间,被告在国内致电原告请求原告为其介绍新加坡雇主以办理外出务工事宜。此后被告与务工中介方谈妥后即赴新务工。因被告未带足相关前期费用,向原告借款4000新加坡元,原告将此借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交给了当地劳务中介。嗣后被告仅还款1000新加坡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来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曾承诺帮被告垫付4000元新币中介费用于办理工作准证,但事后工作准证未能办理,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并未帮其垫付费用。其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新币,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索款发生纠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录像,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在新加坡的《工作准证原则性批准信》,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同在新加坡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4月,被告在国内委托在新加坡务工的原告介绍出国务工机会,被告替原告找到新加坡雇佣代理商后,将14000元新币代理费用报价给原告,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5月到新加坡。当日原、被告与新加坡雇佣代理商会面后,代理商要求被告缴纳4000元新币代理费,被告遂向原告借款4000元新币用于缴纳代理费,嗣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新币。此后,被告以其工作准证并未办理,导致与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为由,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在国外,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而原、被告均为居住在国内的我国公民,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生礼向原告季新明借款4000新加坡元,有原、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公安部门接处警录像中的双方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新加坡元未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履行时无外币偿还,可按实际履行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帮其垫付劳务中介费故未能帮被告办理合法工作准证,据此认为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往来基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而产生,被告当庭否认其收到原告借款,显与接处警录像中其本人陈述不一致。原告虽受被告委托帮其在新加坡寻找工作机会,但并非提供居间服务的劳务中介,双方之间亦非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为被告办理工作准证的义务,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新明3000新加坡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徐生礼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全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