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献文,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H×××××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东三峰村内路段时,在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推着自行车的冯九义撞倒,造成冯九义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1日死亡。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9月23日,本院向山东济宁市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98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济宁市梁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对村(居)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垓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