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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钱晓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8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前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银泰城德纳电影院售票处,采用借打手机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2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5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旧货经营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沈芳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