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金云与詹明然,詹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云,詹建新,詹明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932号原告:华金云,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詹建新,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詹明然,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华金云与被告詹建新、詹明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新、詹明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詹建新承接了涪陵新妙镇杰勋酒店装修,因施工需要,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涂料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等事项,被告詹建新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部分劳务款并出具欠条,但未支付原告,原告再次找被告詹建新付款时,被告詹建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詹明然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詹建新未答辩。被告詹明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建新承接了涪陵区新妙镇杰勋酒店装修,原告华金云为其提供油漆涂料工作劳务。被告詹建新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尚欠原告华金云人工工资44000元,并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付清,到期未付,后被告詹建新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华金云出具借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原告华金云440**元,被告詹明然为担保人,该协议书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詹建新应按约定付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4000元。被告詹明然为保证人,因未对保证形式进行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2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詹明然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建新、詹明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华金云4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詹建新、詹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胡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