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运国与罗茂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国,罗茂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750号原告:陈运国,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罗茂庸,1976年2月13日生,布依族,工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陈运国与被告罗茂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茂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3500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贵州省长顺县宁顺石材有限公司石材开采项目急需挖机作业,2015年11月30日原告即在石材开采工地将其所有的德国利勃海尔934C型挖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挖机月工作时限为240小时,租金为55000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挖机租赁合同》并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为54500元,因被告无力全额支付,在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6000元后,剩余款项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38500,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16年2月16日支付5000元,尚欠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当时只是贵州省长顺县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石材”)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且是案外人黄福敏聘用,该工程系案外人罗鉴国与宁顺石材承包后发包给案外人黄福敏现场施工开采。后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与被告联系,因当时黄福敏不在现场,其才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将挖机开来工地做工,后宁顺石材因多种原因停工无法结账,故才拖欠原告的挖机费用,希望法院能与罗鉴国和黄福敏联系,让上述两人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另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也认可《挖机租赁合同》及《欠条》均系其本人出具,现也确实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33500元,已付的挖机租赁费用21000元系案外人黄福敏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挖机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且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德国利勃海尔934C型挖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了每月的租金金额及挖机需工作的时限,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挖机租赁合同》,并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及运输费用共计54500元,因原告无力全额支付,在支付了16000元的租赁费用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38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仅在2016年2月16日支付5000元,截止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才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者加在当事人身上,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对合同外第三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被告理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适格主体,即是涉案挖机的实际租赁使用人。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3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时间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开始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茂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国挖机租赁费叁万叁仟伍佰圆整(¥335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罗茂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