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执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庆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第9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石庆勇,窦俊花,王同杰,张文强,张启敏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00530.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49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