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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与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潘同福选厂行政非诉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22执恢37号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与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潘同福选厂行政非诉案由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鄂阳新行非执字第0008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新县白沙镇上潘村潘同福选厂无履行能力,经到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222执恢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