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0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武汉新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赣州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新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赣州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商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0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新瑞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76809619-3。法定代表人宋新娥,总经理。被执行人赣州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路景森花园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162853-2。法定代表人刘建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商小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赣州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商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货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执行费6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赣州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商小林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