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林林与邓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林,邓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793号原告:黄林林,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特别代理。被告:邓诗珍,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黄林林与被告邓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诗珍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2月1日,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并且电话也拒接,只好诉至法院处理。被告邓诗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2月1日还清,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林林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元)2016年2月1日还清,借款人:邓诗珍,身份证号:,2015年4月21日”。后,该款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并且电话也拒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75000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诗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林林75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邓诗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陈梦元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