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浩与娄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娄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295号原告:张浩,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丁深。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国强,男,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张浩为与被告娄国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浩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对张浩的伤残级别、所需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王姗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岚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深、李杰,被告娄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示范区311省道东合角,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浩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南省原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损伤、颅面骨骨折、鼻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及开放性伤口,经过治疗后,原告仍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现不能从事原有工作,出院后遵医嘱现仍然继续治疗。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娄国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双方都受伤了,我比对方年纪大,伤情更严重,我不同意赔偿,也没有钱赔。原告张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2、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3、出院证明原件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张浩身份证、户口本;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8、工作证明一份。被告娄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工作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娄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出具,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故认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系孤证,无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娄国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1省道逆行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示范区311省道东合角向东1000米处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浩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娄国强和张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2016年4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1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国强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浩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颅面骨骨折;2、鼻骨骨折;3、左额骨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660.62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级别、所需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浩的误工期限拟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至14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娄国强与原告张浩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娄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浩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误工费为:28976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65天×60天=4763.18元,护理费为:30864/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0天=845.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张浩的损失共计12218.68元。因被告娄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娄国强应赔偿原告张浩的各项合理损失12218.68元。原告的电动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2218.68元;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张浩负担180元,被告娄国强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