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与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553号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陈锡仓,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丁文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男,生于1952年6月2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荣,男,生于1963年5月6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交通建设环保局”)与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申请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质量及造成原因、拖期鉴定,后因相关单位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施工资料无法对申请鉴定明细表中提出的鉴定项目进行检测鉴定而终止本次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州区交通建设环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被告吴忠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祥、马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州区交通建设环保局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维修承建的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公路缺陷路面;2.被告交付工程交工、竣工验收资料并限期申请竣工验收;3.被告支付工程拖期损失赔偿款1457546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经竞标,中标承建原告发包的2013年原州区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批)-中河至大疙瘩公路。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河至大疙瘩公路18.05公里三级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该标段合同预计招标价16033006元,其中包含暂列金额1457546元,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期210天,自开工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同时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生效。被告在投标书中承诺,按期完成工程施工,拖期损失赔偿金按0.5万元每天计算,拖期损失赔偿金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组织开工,实际完成工程14公里左右。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计量共计支付工程款11037875元,但被告在施工后至今不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致使该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同时,因被告拒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导致该工程缺陷路面无法及时维修,造成工程质量存在较大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不能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被告吴忠交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一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我方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入场施工,因原告原因,工期有所延误,2015年5月18日我方给原告的报告中陈述”我方所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完成道路施工,有大量超载车辆为逃避缴费,强行绕行我方未交工路线上,原告无法制止造成路面一定的损害。为此,原告方当时的王某某局长批示”请张某某会同工程技术人员从技术层面鉴定”,同年5月25日,原告的主管技术的张某某回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单位抽检合格,业主实验室部分项交工检验合格”,这说明我方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从2015年开始,我方所施工的路面已经完成,部分车辆为逃避101省道缴费,绕行我方已经修好的路面,再加之当时交通部门正在修建固西高速,我方所施工的路面是修建高速公路项目预制场、拌合站运送材料唯一的通道,致使大量大型超重超载车辆强行使用刚修好的路面,我方多次报告业主方采取措施,但无果,应视为原告擅自使用该路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贵院不应支持其未验收以及路面质量问题的主张。其二原告在开工之初没有履行”三通一平”义务,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处理好施工道路沿途的农民问题以及原告建设固西高速强行占用道路问题,还有部分工程变量,致工程量增加,加之施工期间具有天气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但主要在于原告的过错,原告主张的拖期损失赔偿金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据发票、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审批表和被告提供的《关于中河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新修道路严重损毁的报告》、施工公告、《关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施工中存在问题的变更的报告》、《关于原州区蒋口村三组旧路改造的变更通知》、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双方就涉案公路工程形成合同、施工、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所载事实均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终止说明复印件系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鉴定的说明,本院对该说明的所载事由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关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完工验收的请求报告》能够证明施工路段车辆通行、原告单方提请完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所据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土地统征原始记录表》及协议书系政府征收土地及村委会处理村民纠纷的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涉案公路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及工期延期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州区交通建设环保局原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涉案工程”2013年原州区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批)--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经被告吴忠交通工程公司投标,于2014年3月31日中标,并由原、被告于同年4月1日签订一份《固原市原州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忠交通工程公司以16033006元的合同总价承包修建中河至大疙瘩道路,该合同段长约18.05km,技术标准为三级,沥青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并对合同文件、安全、廉政及工程量等补充规定作了相关合同约定。同时投标书中对工期、拖期损失偿金、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价款支付等亦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开工,截止2016年9月8日,原告按进度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公司设立的中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项目部向原告提出《关于中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新修道路严重损毁的报告》,该报告经原告单位王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文头批复”请张某某会同工程技术人员从技术层面鉴定。”同年5月25日,经张某某答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单位抽检合格,业主实验室分部分项交工检验合格。”2016年8月20日,被告提出一份《关于固原原州区中河-大疙瘩农村三级公路完工验收的请求报告》,但该工程并未完成完工验收的事宜。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其未管理使用,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表示该涉案公路工程原告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原州区交通建设环保局原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原告原州区交通建设环保局经招投标将”2013年原州区农村公路建设(第二批)--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项目发包给被告吴忠交通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于涉案施工缺陷路面限期维修,该缺陷系指公路路面龟裂、起包、翻浆,对此主张原告提出质量鉴定,因相关单位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施工资料未能鉴定后,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涉案公路施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维修承建涉案公路缺陷路面及被告限期申请竣工验收的诉请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虽向原告提交过完工验收报告的请求,且涉案公路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施工工程交工和验收所需工程资料的义务,对此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因此,应由被告履行该交付资料的义务,但交付的工程资料应参照涉案公路工程合同的约定以涉案工程交工及验收所要求的资料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拖期损失,因双方截止2015年5月份仍因涉案公路车辆超载致道路损毁问题发生交涉,存在客观因素,且该公路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原告庭审陈述的未管理使用情况并不相符,该施工公路的转移占有时间并不确定,原告据此主张要求的拖期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未经竣工验收但投入实际使用的涉案公路工程并不能免除被告交付相应交工、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交工、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交工、竣工验收资料应参照涉案公路工程合同的约定以涉案工程交工及验收所要求的资料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因缺乏充分的证据及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交付涉案公路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所需工程资料;二、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7918元,由原告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负担17818元,被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权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