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吴某因无钱吸食毒品,遂萌发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吴某驾驶1辆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老市场”附近时,见被害人方某甲驾驶1辆电动摩托车经过,车头挂1放有人民币200多元及1部金色“苹果5S”手机(估值人民币4275元)的黑色钱包。于是,吴某驾驶摩托车上前乘其不备将钱包抢走逃离现场。案后,被抢手机被其销赃得款800元。(二)同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路口附近时,见被害人陈某驾驶1辆电动摩托车经过,车头挂1放有人民币500多元、1部黑色“三星4S”手机(估值人民币1440元)及1部白色“三星”手机(估值人民币615元)的塑料袋。于是,吴某驾驶摩托车上前从后面将塑料袋抢走逃离现场。案后,被抢的2部手机被其销赃得款共计800元。(三)同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七匹狼”服装店附近时,见被害人严某手中拿1放有人民币16500元、1部红色小米手机(估值人民币900元)及1部金色“苹果6”手机(估值人民币4800元)的黑色手提袋。于是,吴某驾驶摩托车乘其不备将手提袋抢走逃离现场。案后,被抢的2部手机被其销赃得款共计2500元。(四)同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蓝色女装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旺佳超市”附近时,见被害人林某手中拿着1部“苹果6”手机(估值人民币4365元)。于是,吴某驾驶摩托车上前乘其不备将手机抢走逃离现场。案后,被抢手机被其销赃得款1500元。(五)2016年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红蜻蜓鞋店”附近时,见被害人余某手中拿着1部白色“苹果6”手机(估值人民币3200元)。于是,吴某驾驶摩托车上前乘其不备将手机抢走逃离现场。案后,被抢手机被其销赃得款2000元。(六)2016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至惠来县惠城镇新兴街时,见被害人方某乙手中拿着1部金色“苹果6”手机(估值人民币3200元)。于是,吴某驾驶摩托车上前乘其不备将手机抢走逃离现场。案后,被抢手机被其销赃得款3200元。2016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惠来县东陇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甲、陈某、严某、林某、余某、方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95元,作案6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