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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传超与桂本平、胡绍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超,桂本平,胡绍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242号原告:夏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全,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本平。被告:胡绍昇,1969年12月4日。原告夏传超诉被告桂本平、胡绍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绍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本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64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桂本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双方还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做了约定。被告胡绍昇对被告桂本平的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本平未能还款,被告胡绍昇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无果。被告桂本平未作辩称。被告胡绍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本平未能还款,原告亦未通知其履行保证责任,而是继续收取利息,这是原告与桂本平之间私自达成的展期协议,其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的借据一份、委托付款函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交易流水单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桂本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期间承担月2.5%的利息,于每月底结算一次,借款期限届满结清借款本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按所欠款总额承担每日1.5‰违约金”。同日,被告胡绍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桂本平的该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被告桂本平未能还款,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胡绍昇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本平向原告夏传超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绍昇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胡绍昇应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费16450元,但未能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桂本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事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胡绍昇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缺乏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本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传超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绍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460元,计8576元,由被告桂本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桂本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胡绍昇对该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