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129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贤,衡阳市珠晖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主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贤、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1996年1月至1998年4月在职时的社保保险费4197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1年1月以全民指标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4月被迫害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19条、国务院发【1997】26号文件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交纳社保金,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交纳。多年以来,原告不断要求被告依法交纳终止劳动关系前的社保金,屡遭拒绝。现原告在湖南省社保厅有户名,无缴费,不可领取退休金。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辩称:1、1998年杨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公司批复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养老保险,原告签字确认;2、事发至今已历时18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杨某某出生于是1952年,而原告出生于1953年,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招工表,以证明原告被招工的时间及批文;证据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但没交费;证据三、证明,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营业执照公示资料,以证明诉讼适格主体。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以证明杨某某自愿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关于终止杨某某劳动合同决定,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自愿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同意解除杨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据三、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送达到了杨某某;证据四、被告根据规定支付杨某某36个月工资的凭证、杨某某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杨某某一次性终止劳动合同工资;证据五、被告根据规定退还杨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杨某某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按当时规定返还了杨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二,认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四,认为原告出庭提供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被告公司档案身份日期不一致,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原告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中虽均有些是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均是由相关部门的档案保存,真实性大且可查证,同时,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于原告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档案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应认定为相关机关登记失误。为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71年1月,原告杨某某被招工到被告公司原储运部工作。1996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基本养老《职工个人账户》。199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经报请相关领导研究决定,被告同意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口山矿务局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作为乙方签名,次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终止杨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终止劳动合同工资26795.88元。同年8月7日,被告退还了原告养老保险金595.80元。2016年8月25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原告个人账户情况为:实缴月数29、累计存储额2395.67、其中个人缴费部分791.97等。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18年后提出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199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轩铭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