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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文新与李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新,李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642号原告:陆文新,女,1939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林彬,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蕊,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崔力宝,男,汉族,1974年8月6日生,吉林市药监局科员。原告陆文新诉被告李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李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96.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陆文新在舒兰市文体中心门前由西向东准备过马路时,被被告李蕊骑无号牌两轮电瓶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撞伤左膝。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膝外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积液、左侧胫骨骨挫伤,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被告只支付了2500元医药费,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而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蕊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1、我驾驶机动车与正在过马路的陆文新发生轻微碰撞,也未曾倒地,仅是造成其左膝擦伤,事故发生后,我陪她返回家中,与其女儿联系,到医院检查诊断“左膝外伤”,因她要求住院观察我给其办理了住院手续,交付了住院费,并全程陪护一天一夜,我希望协商解决,其女儿拒绝协商解决;期间2016年8月2日又将陆文新送到我的奶吧,严重干扰了我的正常营业。2、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其原有疾病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积液、左侧胫骨骨挫伤”;是老年人常见病、易发病,为骨关节功能性退化病变,不是本次事故剐蹭造成的。陆文新住院后期(8月2日以后)已无任何用药和治疗措施,因此我只负责其治疗“左膝外伤”的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8时许,原告陆文新在舒兰市文体中心门前由西向东准备过马路时,被被告李蕊骑无号牌两轮电瓶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撞伤左膝。经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被告送入舒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腔积液、左侧胫骨骨挫伤”,住院治疗3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花医疗费8180.5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496.58元(医疗费5680.54元、护理费124.08×38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书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将原告撞伤,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住院2级护理30天,故护理费应支持30天并且以2016-2017年度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属本市内,并且未有救护车急送,故其请求交通费2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酌情支持20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告原有疾病费用不应赔偿问题,因原告系老年人,即使本身原有疾病,但此前原告并未入住医院,原有疾病复发应是因本次事故诱发所致,同时其治疗的费用中治疗哪种疾病本院无法计算。故被告主张将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刨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蕊赔偿原告陆文新各项经济损失15625.14元【护理费3624.60元(120.82×30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医疗费8180.54元)、交通费20元】扣除被告已付2500元,被告李蕊应再赔偿原告1312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中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