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力与孙中国、王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孙中国,王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795号原告杨力,男,满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宾县。被告孙中国,男,汉族,36岁,住梨树县。被告王春波,女,汉族,42岁,住梨树县。原告杨力与被告孙中国、王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国、王春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孙中国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孙中国以每斤0.9元至1.03元不等的价格(具体按市场交易价)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被告孙中国于收玉米当日结算原告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玉米,截止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中国共计出售50余万元玉米。在此期间,被告孙中国支付原告部分玉米款,后经双方对账核算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孙中国尚欠原告330000.00元玉米款未给付。当日被告孙中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末前一次性给付粮款,过期不还赔偿损失费50000.00元,由被告王春波担保。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110000.00元玉米款,剩余2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中国给付原告玉米款22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并以2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金;被告王春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中国、王春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力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粮款33万,已经给付11万,剩余22万元未给付,并且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5万元。被告孙中国、王春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原告杨力与被告孙中国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孙中国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孙中国尚欠原告玉米款330000.00元,被告孙中国出具欠据一份,王春波为担保人,并约定“如到期未还粮款担保人负担偿还欠款”。欠据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过期不还赔偿损失费5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玉米款110000.00元,剩余220000.00元玉米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国从原告杨力处购买玉米,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孙中国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中国应给付原告货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赔偿损失,且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与赔偿损失数额相同,其二者之间在本质上有相通之处,故原告杨力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参照利息损失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中国、王春波约定,王春波为担保人,如到期未还粮款担保人负担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王春波为被告孙中国提供一般保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力玉米款220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601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本息合计226013.00元。二、被告王春波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负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原告杨力负担872.00元,另4478.00元由被告孙中国、王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