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蓬溪康宁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蓬溪康宁精神病医院,蓬南同济骨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刚(刘玉兰之子),住四川省蓬溪县群利镇蟠龙村6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溪康宁精神病医院,住所蓬溪县蓬文路(原打包厂)。法定代表人:段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明林,男,该医院业务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南同济骨科医院,住所蓬溪县蓬南镇忠烈街*幢。法定代表人:龙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蓬溪康宁精神病医院、蓬南同济骨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刘玉兰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蓬溪康宁精神病医院、蓬南同济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传跃医疗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是主要的参考依据。因此,由于现上诉人刘玉兰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结果可能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由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玉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